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 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 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