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
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
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
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
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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