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大法庭制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 亦於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