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