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
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
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
二項。
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
,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
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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