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於服務期間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殘廢或疾病時,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單
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單位得予抵充之。
一、聘雇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聘雇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工資(薪給)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薪給)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聘雇人員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應按其平均工資(薪給)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四、聘雇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五個月平均
工資(薪給)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薪給)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受領,如有死
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屬受領之;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受領補償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
,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消、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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