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兵司令部營運中心(營站)聘雇人員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28日

條文關聯

  聘雇人員於服務期間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殘廢或疾病時,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單
  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單位得予抵充之。
  一、聘雇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聘雇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工資(薪給)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薪給)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聘雇人員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應按其平均工資(薪給)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四、聘雇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五個月平均
      工資(薪給)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薪給)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受領,如有死
  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屬受領之;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受領補償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
  ,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消、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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