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
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
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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