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知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或候選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情形,應即依本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採必要之保護措施;又按其情節,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並得依該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
審判長於審前說明程序中,宜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本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並告知如有任何人違
反規定接觸、聯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向之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得隨時向法院說明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予以必要之保護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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