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
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
    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檢測申報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
    (一)廢(污)水回收作為製程之用。
    (二)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
          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
    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
    讀數或量測值。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立法理由〕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廢水回收作為製程之用或回收作為污染
    防治設備之用,且回收使用後經設置之處理設施處理者,其回收用水
    無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免設置回收用水之採樣口。爰於第一項第四款
    增列但書規定,明確符合該等情形之回收用水免辦理水質之檢測申報
    。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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