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淮予複丈者,隨即排
  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
  請人(含代理人)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到場指界領丈。
  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
  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
  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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