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奉派出差,藉故遲延,因而貽誤公務,情節尚輕者。
二、擅離職守,尚未貽誤公務者。
三、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者。
四、不遵規定執行勤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
五、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不整者。
六、言行失檢,情節尚輕者。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尚輕者。
八、不遵規定佩階者。
九、遺失服務證者。
十、代人推銷字畫、書刊、雜誌、戲票或兜攬廣告或代辦其他不應為之
事件者。
十一、對於屬官推薦人員或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者。
十二、對於眷屬之違法行為,疏於管教,有損警譽者。
十三、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
十四、對於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者。
十五、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不依法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六、普通刑案破獲率未達規定標準者。
十七、對各項器材、槍械、服裝或其他公物不善加保護者。
十八、無故不參加常年教育在三小時以上或無故不參加測驗者。
十九、疏脫違警人尚未構成刑責者。
二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二十一、社調成績不及格者。
二十二、監督不週者。
二十三、刑案鑑定錯誤,情節輕微,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十四、執行或督導戶口查察不力者。
二十五、勤務督察成績低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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