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諾應在畏約人指定期限內通知要約人,始生效力;無指定期限者 ,其通佑應在相當期間內為之,交易情況,尤其是要約人所使用通 知方法之速度及商事習慣,應加以斟酌。在對話要約,除依其情形 可認為相對人得 有時間考慮者外,應即時承諾。 二、要約人在書信或電報訂有承諾期限者,其期限推定自書信所附日期 或電報交付發送時起算。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承諾者,其行為亦應在本條第一項所 訂期間內為之,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