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契約締結法
時間: 中華民國053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關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領域當事人所為商品買賣契約之締結,本法
      於下列情形之一適用之:
  (一)要約或答覆(REPLY)所指之商品正由或將由一國之領域運
        送至他國者。
  (二)構成要約及承諾之行為,在不同國家領域內作成者。
  (三)商品交付地與構成要約及承諾行為之作成地在不同國家領域者。
  二、當事人之一方無營業地者,以其通常居所為關係地。
  三、本法不因當事人國籍不同而異其適用。
  四、含有要約或承諾之書信、電報或其他文件上之通知須在同一國家領
      域內發送與收受時,要約與承諾始視為在同一國家領域內所作成。
  五、為決定契約當事人之營業地或通常居所是否在不同之國家,若兩個
      或兩個以上之國家依據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公
      約第二條所為之相關表示,已生,效力者,不視為不同之國家。
  六、本法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股票、股份投資證券票據或金錢之買賣。
  (二)已註冊或將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之買賣。
  (三)電氣之買賣。
  (四)基於律、強制執行或扣押所為之買賣。
  七、供給用於製造或生產商品之契約,視為本法所稱之買賣。但訂貨之
      一方提供此種製造或生產所必需之基本與重要原料部分者,不在此
      限。
  八、本法不因當事人或契約之性質為民事或商事而異其適用。
  九、除本法另規定外,國際私法之規則因本法之適用而被排除。

  一、除事先商議、要約、回覆,當事人間所確立之慣例及商事習慣,顯
      示應適用其他規則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要約之約款訂明沈默視為承諾者,無效。

  要約或承諾無須依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惟得依證人之方法證明之。

  一、對一人或多數特定人表示欲為買賣契約之訂立者,須其通知之內容
      充分確,足使契約得因承諾而成立,且表明要約人願因此而受拘束
      ,者始構成要約。
  二、此項通知得依事先商議,當事人間確立之慣例,商事習慣或其他任
      何可適用於商品買賣契約之規則,加以解釋或補充。

  一、要約於通知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要約之通知在要約通知相對人
      之前或同時為之者,要約不生效力。
  二、要約通知相對人後,亦得撤銷之,但其撤銷非依誠信,或不合公平
      交易原則,或要約訂有承諾期限或表明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者,不
      在此限。
  三、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之意思,得依情況,事先商議、當事人間所確
      立之慣例或商事習慣,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
  四、要約要撤銷,非在相對人發送承諾,或已完成依第六條第二項可視
      為承諾之行為前通知相對人者,不生效力。

  一、對要約為承諾之表示,得依各種方法通知要約人。
  二、寄送貨物、價金或完成其他依要約或當事人間所確立之慣例或商事
      習慣,得視為相當於本條第一項所稱表示之行為者,亦構成承諾。

  一、承諾含有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係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二、為承諾目的而為之回覆,其所含有之附加或不同約款,未實質變更
      要約之約款者,仍構成承諾,但要約人對此不符合立即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要約人未即為異議者,應以要約約款與承諾所含之變更,
      為契約之條款。

  一、承諾應在畏約人指定期限內通知要約人,始生效力;無指定期限者
      ,其通佑應在相當期間內為之,交易情況,尤其是要約人所使用通
      知方法之速度及商事習慣,應加以斟酌。在對話要約,除依其情形
      可認為相對人得 有時間考慮者外,應即時承諾。
  二、要約人在書信或電報訂有承諾期限者,其期限推定自書信所附日期
      或電報交付發送時起算。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承諾者,其行為亦應在本條第一項所
      訂期間內為之,始生效力。

  一、承諾遲到時,要約人得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承諾人而視該承諾為
      適時到達。
  二、承諾遲到時,若含有承諾之書信文件顯示,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
      情形,可適時到達者,視為已適時到達;但要約人立即以口頭或書
      面,告知承諾人其承諾已失效力者,不在此限。

  承諾不得撤銷,但撤銷承諾之表示先於承諾或同時通知相對人者,不在
  此限。

  契約之成立不因當事人一方在承諾前死亡,或喪失締約能力而受影響。
  但依當事人之意思商事習慣或交易之性質,另有相反之結果,不在此限
  。

  一、本法所稱之通知,指在受通知者之通訊處而為通知。
  二、本法所定之通知,應依其情形以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

  一、稱商事習慣者,謂通常之人在相同情況下,認為可.適用於契約締
      結之各種易慣例或方法。
  二、使用在商事習慣上通常應用之契約表示、條款或方式者,應依該行
      業通常所賦予之意義加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