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領域當事人所為商品買賣契約之締結,本法
於下列情形之一適用之:
(一)要約或答覆(REPLY)所指之商品正由或將由一國之領域運
送至他國者。
(二)構成要約及承諾之行為,在不同國家領域內作成者。
(三)商品交付地與構成要約及承諾行為之作成地在不同國家領域者。
二、當事人之一方無營業地者,以其通常居所為關係地。
三、本法不因當事人國籍不同而異其適用。
四、含有要約或承諾之書信、電報或其他文件上之通知須在同一國家領
域內發送與收受時,要約與承諾始視為在同一國家領域內所作成。
五、為決定契約當事人之營業地或通常居所是否在不同之國家,若兩個
或兩個以上之國家依據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公
約第二條所為之相關表示,已生,效力者,不視為不同之國家。
六、本法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股票、股份投資證券票據或金錢之買賣。
(二)已註冊或將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之買賣。
(三)電氣之買賣。
(四)基於律、強制執行或扣押所為之買賣。
七、供給用於製造或生產商品之契約,視為本法所稱之買賣。但訂貨之
一方提供此種製造或生產所必需之基本與重要原料部分者,不在此
限。
八、本法不因當事人或契約之性質為民事或商事而異其適用。
九、除本法另規定外,國際私法之規則因本法之適用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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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事先商議、要約、回覆,當事人間所確立之慣例及商事習慣,顯
示應適用其他規則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要約之約款訂明沈默視為承諾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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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或承諾無須依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惟得依證人之方法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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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一人或多數特定人表示欲為買賣契約之訂立者,須其通知之內容
充分確,足使契約得因承諾而成立,且表明要約人願因此而受拘束
,者始構成要約。
二、此項通知得依事先商議,當事人間確立之慣例,商事習慣或其他任
何可適用於商品買賣契約之規則,加以解釋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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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約於通知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要約之通知在要約通知相對人
之前或同時為之者,要約不生效力。
二、要約通知相對人後,亦得撤銷之,但其撤銷非依誠信,或不合公平
交易原則,或要約訂有承諾期限或表明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者,不
在此限。
三、要約確定或不為撤銷之意思,得依情況,事先商議、當事人間所確
立之慣例或商事習慣,以明示或默示表示之。
四、要約要撤銷,非在相對人發送承諾,或已完成依第六條第二項可視
為承諾之行為前通知相對人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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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要約為承諾之表示,得依各種方法通知要約人。
二、寄送貨物、價金或完成其他依要約或當事人間所確立之慣例或商事
習慣,得視為相當於本條第一項所稱表示之行為者,亦構成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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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諾含有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係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二、為承諾目的而為之回覆,其所含有之附加或不同約款,未實質變更
要約之約款者,仍構成承諾,但要約人對此不符合立即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要約人未即為異議者,應以要約約款與承諾所含之變更,
為契約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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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諾應在畏約人指定期限內通知要約人,始生效力;無指定期限者
,其通佑應在相當期間內為之,交易情況,尤其是要約人所使用通
知方法之速度及商事習慣,應加以斟酌。在對話要約,除依其情形
可認為相對人得 有時間考慮者外,應即時承諾。
二、要約人在書信或電報訂有承諾期限者,其期限推定自書信所附日期
或電報交付發送時起算。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為承諾者,其行為亦應在本條第一項所
訂期間內為之,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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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諾遲到時,要約人得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承諾人而視該承諾為
適時到達。
二、承諾遲到時,若含有承諾之書信文件顯示,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
情形,可適時到達者,視為已適時到達;但要約人立即以口頭或書
面,告知承諾人其承諾已失效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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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不得撤銷,但撤銷承諾之表示先於承諾或同時通知相對人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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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成立不因當事人一方在承諾前死亡,或喪失締約能力而受影響。
但依當事人之意思商事習慣或交易之性質,另有相反之結果,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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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所稱之通知,指在受通知者之通訊處而為通知。
二、本法所定之通知,應依其情形以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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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稱商事習慣者,謂通常之人在相同情況下,認為可.適用於契約締
結之各種易慣例或方法。
二、使用在商事習慣上通常應用之契約表示、條款或方式者,應依該行
業通常所賦予之意義加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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