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以外
之任何條款提出保留。
二、遇有一個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保留時,本公約除經該國保留之條
款外,應在保留國與其他當事國間發生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
項保留之全文通告現為或以後可能成為本公約當事國之全體國家。
本公約任何當事國或以後成為當事國之國家得通知秘書長該國對於
提出保留國並不認為應受本公約之拘束。此項通知,已為當事國之
國家必須於秘書長通知之日起十九日內提出之;以後成為當事國之
國家必須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之。遇有此種通
知提出時,本公約在提出通知國與提出保留國間應視為不發生效力
。
三、依本條約一項提出保留之國家,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業經接
受之保留全部或部分撤回。此項通知應於收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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