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一國之勞工資源用於不同行政管轄下之地區者,有關國家之主管 機關應視需要簽訂協定以規定因實施本公約規定而引起之共同有關 事項。 二、此等協定應規定工人應享受不少於定居於使用勞工地區之工人所享 之保護與利益。 三、此等協定應規定辦法使工人能將其部分工資及儲蓄匯往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