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但得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於任何時 間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之六個月後予以終止。 本協定用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為此,雙方締約代 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李國鼎(簽字)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代表 代表團團長聯勤軍需官 財政暨貿易部部長 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 賈朗哥(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