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上伏塔共和國間擴大技術合作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55年06月14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上伏塔共和國政府,為發展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
並擴大中華民國駐上伏塔農耕隊已獲得之績效起見,經分別指派代表,訂
立下列條款: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以價值二百五十萬
  美元之技術協助給予上伏塔共和國政府。

  在中華民國政府根據本協定第一條規定給予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技術協助
  之範圍內,雙方政府同意進行下列各項技術合作計劃:
  (一)中華民國政府依照中伏兩國政府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
        訂之技術合作協定派駐上伏塔國境內之農耕隊應繼續在上伏塔共
        和國工作,中國政府並承允增派適當人員,以配合擴大農技合作
        之需要。
  (二)中華民國政府依照中伏兩國政府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日所訂關
        於波碧平原開發技術合作協定所實施之開發工作,應根據該協定
        之規定繼續進行,以臻完成。
  (三)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上伏塔境內分年拓墾農田,儘量以一千五百
        公頃為目標,由中華民國農耕隊訓練上伏塔農民實施水稻、雜作
        及蔬菜等之栽培輪作。上述土地開墾規劃費用及上伏塔農民第一
        期種植所需之種籽、農藥及農具均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至所需
        肥料應由上伏塔共和國政府貸與農民使用。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承允將上述土地交由中華民國農耕隊進行開墾
        。有關地上物之處理或賠償概由上伏塔共和國政府負擔。
  (四)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承允在上述拓墾區內移置足量之農民,俾在中
        華民國農耕隊指導下從事耕作。此項移民定耕所需費用應由上伏
        塔共和國政府負擔。
  (五)中華民國政府暨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應互相洽商,採取適當措施,
        在上述拓墾區內組織農會,俾農民得從事產銷合作,改進耕作技
        術,以達成自力經營土地之目標。其所需費用,應由上伏塔共和
        國政府負擔。中華民國政府應負責提供農會成立初期所需之經理
        人才,俾提供必要之技術指導。
  (六)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接受上伏塔學員來華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
        習班接受農技訓練,每期三人。上述人員自上伏塔共和國至中華
        民國間之往返機票費及在華生活與訓練費用均由華民國政府負擔
        。
  (七)為實施上述各項技術合作計劃,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必要時派遣
        各項專家赴上伏塔共和國考察。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依據本協定派赴上伏塔共和國各技術人員所需之
  機票費、薪金、行政費、內陸交通費、差旅費及人壽暨意外保險費。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派遣之技術人員承允:
  (一)負責疾病醫療並負擔此項費用;
  (二)提供備有水、電、傢俱、寢具、廚房用具及冰箱等設備之住宅;
  (三)提供必需之交通工具及推土機,並供應所需之司機、燃料、保養
        、修理及保險費用;
  (四)對農耕隊及其他技術人員提供必要之英語聯絡員數名駐於各該隊
        工作地附近,俾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派赴上伏塔共和國工作之各項技術合作人員應
  享受上伏塔共和國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術合作人員同樣之
  待遇。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承允對中華民國政府為實施本協定各項技術合作計劃
  運往上伏塔共和國之農具、農藥、種籽、農業機械、及各項計劃所需之
  其他原料與設備,豁免其進口稅及其他稅捐。

  中華民國政府應將執行本協定各項合作計劃之預算及實際經費支情況按
  年通知上伏塔共和國政府。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但得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於任何時
  間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之六個月後予以終止。
  本協定用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為此,雙方締約代
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李國鼎(簽字)
  上伏塔共和國政府代表
                代表團團長聯勤軍需官
                    財政暨貿易部部長
              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
                                賈朗哥(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