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政府機關收養之一等身心障礙國軍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年給
與新臺幣三萬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一、本人因喪失各種功能,無法行動,須賴他人扶持。
二、本人或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無力就醫。
三、遭遇重大災害,或直系親屬死亡。
四、家庭貧困,子女尚在求學。
獨生子女應徵(召)致身心障礙,家庭貧困,且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每年得給與新臺幣二千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兼具前二項身分者,不得重複領取照護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二款所定「傷殘」及「殘」,修正為「身心障礙」,
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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