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
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
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
    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
,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
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
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
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
該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延長第一項第六款管制年限為五年
    ,避免違規業者在廢止證照二年後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
    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倘於第一項第六款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逾二年之
    管制年限,該負責人或經理人重新擔任新設或既存報關業之負責人或
    經理人,尚無違反本次修正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惟倘於第一項第六
    款本次修正施行時,距該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經
    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未逾五年,恐因適用本次修正後第一項第六款管制
    年限五年之規定(以下稱新法規定),致該負責人或經理人重新任職
    之報關業立即面臨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一項序文參照),為避免新
    法規定之施行使該報關業措手不及,未能就其現有業務或負責人、經
    理人職務妥善安排,爰增訂第三項,給予該報關業六個月之緩衝期,
    海關於六個月緩衝期過後,始依該報關業當時情況,判斷是否符合新
    法規定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事由,以衡平兼顧業者權益與行政監管需要
    。至報關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於新法規定施行
    前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且於新法規定施行時尚未逾二年者,或報關
    業負責人、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於新法規定施行後始經廢
    止報關業務證照者,該負責人或經理人既於新法規定施行後始重新擔
    任新設或既存報關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海關應直接依新法規定審查
    該報關業是否具不予許可設置、不予核發證照或應廢止證照事由,尚
    無第三項緩衝期之適用,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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