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經學校或其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於國內進修或研
究者,得給予全額補助。
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於國內從事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進修或研究者,得
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予半數費用以下之補助。
前二項補助項目,包括依進修或研究學校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法令所收取
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教師應於學期或進修、研究階段結
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於國外進修或研究所需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私立學校教師,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教師進
修或研究之學校如為專科以上學校,則收費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
取辦法辦理;教師進修或研究之學校如為高級中等學校,則其收費依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辦理,併予敘明。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本項所稱「相關法令」係指「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
、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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