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條文關聯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
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
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得視業務需要免兼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
職務。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並依前二項規定
免兼行政、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
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
聘期者,不在此限。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
,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
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移列,說明如下:
    (一)茲有社教機構反映,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易被誤認為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僅符
          合該項前段規定者,其所遺職務始得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
          依規定進用聘僱人員,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又社會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係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
          人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擔任或兼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復
          職係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同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及復
          職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銓敘部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部銓四字第一0八四六八八四四五
          號函略以,為符性工法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
          各機關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
          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至機關如因業務需要,且在未
          影響當事人相關權益之前提下,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者
          ,則於辦理渠等回職復薪時,其官等、職等、職系、職務及俸
          給等,均不得變更,且應予以回復其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
          作。至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且自願調整職務者
          ,機關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據個案事實辦理其復職。
    (三)參酌性工法及上開銓敘部函規定,有關教育人員因養育子女或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無論其於留職停薪
          期間是否經服務機(構)學校調整職務,其於復職時均應回復
          原職務,若否,恐有違前開性工法規定之疑慮;惟倘經留職停
          薪當事人同意,自不受前開性工法應回復原職務之限制。另兼
          行政職務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渠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依修正條
          文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免兼行政職務、主管職務或調任非主管
          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
          此限。
四、增訂第四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
    擔任主管職務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如由現職非主管人
    員代理,須同時辦理本職業務,實較難以負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
    上開情形得再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俾兼
    顧留職停薪人員與其他現職人員家庭價值之實踐。
五、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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