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應開始對所寄存之微生物 依申請寄存者所提供之方法進行存活試驗及保存,微生物存活試驗期間 應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是項存活試驗依申請寄存 者提供之方法而未能使該微生物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補 正說明方法。若在一年內仍不能存活者,撤銷其「寄存證明書」,並通 知申請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但特殊難培養者之微生物,由本所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出書面建議而特准者,得將上述之一年期限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