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專利微生物寄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

所有條文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執行專利法規定有關微生
  物之寄存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有寄存之必要者,應依本辦法及實施要領
  之規定,提出寄存之微生物相關資料及費用向本所申請寄存。

  本所可接受寄存之微生物包括:細菌、放線菌、酵母菌、黴菌、蕈類、
  質體、噬菌體、病毒、動物細胞株、植物細胞株及融合瘤等。

  申請寄存微生物者須依「專利微生物寄存辦法實施要領 1.3」之規定,
  提出適當型式及必要數量之微生物;且對於培養條件特殊之微生物,申
  請寄存微生物者有義務於保存限期內應本所要求補充提供該微生物。

  申請寄存微生物者,應在申請書表上填寫寄存微生物之基本資料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進口之微生物寄存時,另需提出輸入許可證明。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拒絕受理該微生物之寄存:
  一、未依第二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寄存者。
  二、不屬第三條所規定之微生物。
  三、未依第四條之規定提出適當型式及必要數量之微生物者。
  四、未依第五條之規定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者。
  五、國家相關主管單位及法令管制之微生物。但經特許者不在此限。
  六、該微生物已有明顯的退化、污染或不能存活,或依科學理由,無法
      接受此微生物之寄存者。
  七、其他不符合專利微生物寄存之相關規定者。
  本所依前項規定拒絕受理寄存時,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寄存者。

  本所審核申請寄存之微生物認為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而受理後,應開具「
  寄存證明書」給予申請寄存者。

  本所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應開始對所寄存之微生物
  依申請寄存者所提供之方法進行存活試驗及保存,微生物存活試驗期間
  應自開具「寄存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是項存活試驗依申請寄存
  者提供之方法而未能使該微生物存活時,申請寄存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補
  正說明方法。若在一年內仍不能存活者,撤銷其「寄存證明書」,並通
  知申請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但特殊難培養者之微生物,由本所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出書面建議而特准者,得將上述之一年期限延長。

  本所依前條之規定進行存活試驗,經確認存活後,應開具「存活確認書
  」給予申請寄存者。

  專利申請案於初審審定前,申請寄放者得以書面向本所申請撤回寄存。

  本所對所受理寄存之微生物及其相關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

  本所在專利審查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受理寄存之微生
  物樣品及其相關資訊,但經申請寄存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微生物,不得轉提供給第三人。

  本所對於審定公告專利案之相關寄存微生物的提供,應依「專利微生物
  寄存辦法實施要點」2.2規定辦理。
  依本條所取得之微生物限於研究及實驗使用,且不得轉提供給第三人。

  本所對於前條之微生物的提供,若對環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
  脅時,得因申請提供者未具備專業知識或處理該微生物之環境,而拒絕
  提供該微生物。

  本所對於寄存之微生物,自收到該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於期
  滿時得銷毀之;如有特殊需要而延長寄存者,其費用另訂。

  寄存於本所之微生物若發生活性喪失或特性消失等情況時,申請寄存者
  有義務於接獲本所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微生物,並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

  申請寄存或要求提供微生物者,須依「專利微生物寄存辦法實施要領」
  1.12及 2.3之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受理寄存後,申請寄存者原繳納之各
  項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還。

  本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呈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