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合理方式,指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
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合理期間自告知相對人之日起不得少於三日,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交易上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
    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
    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爰就所謂合理方式及期間訂定通案性之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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