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
  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
  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
  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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