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 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 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 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