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
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
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
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
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
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
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
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本法第十三條所欲達
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
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規範,並參考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作
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
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 e
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
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Meta)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
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
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
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
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
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
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
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
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明其
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
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
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本條第
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
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
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
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
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
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
使其知悉。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
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
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
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
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
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明其無
法閱讀,此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
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
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
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
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
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
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
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
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
無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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