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0點以
  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呼吸治療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以上
  。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
  認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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