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以
  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超
  過三十點以三十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護理團體辦理審
  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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