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異動情形者,應於事實
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重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核定施術醫院,因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師異動,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
異動醫師與第二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資格不符者,停止其施行器官摘取、
移植手術,醫院應於半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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