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核定函影本。
二、醫院最近六年施行該器官類目之手術案例數。
三、更新之第二條第一項計畫書。
醫院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
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術未
達十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其展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移列,文字內容酌修正。
二、本條係規範移植醫院申請效期展延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將各器官類
目核定效期內須達成之手術例數規範於此,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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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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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
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
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作文字修正。
二、各器官類目之移植醫師在本辦法施行後至重新申請期限前,若因故離
開原執業之移植醫院,加上目前實際執業之醫院並未具移植醫院資格
且無提出申請之規劃,則該移植醫師將喪失其移植資格。考量移植醫
師培育不易,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以行政規則公告之移植醫師資
格與本辦法規定各器官類目移植醫師資格相符,又皆無效期之限制,
爰本次修正為僅醫院須重新提出申請,同時延後申請期限,減輕醫院
準備之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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