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1992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二日由衛生福利部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
。本辦法發布施行迄今,經評估全國移植醫院之申請現況,為使其更貼近
實務需求,兼顧保障民眾權益與移植醫學之發展,爰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移植醫院展延申請與撤銷或廢止資格之條件更趨明確。(修正條
    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各器官類目之移植醫師在本辦法施行後至重新申請期限前,若因故離
    開原執業之移植醫院,加上目前實際執業之醫院並未具移植醫院資格
    且無提出申請之規劃,則該移植醫師將喪失其移植資格。考量國家培
    育移植醫師不易,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以行政規則公告之移植醫
    師資格與本辦法規定各器官類目移植醫師資格相符,又皆無效期之限
    制,爰修正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核定函影本。
二、醫院最近六年施行該器官類目之手術案例數。
三、更新之第二條第一項計畫書。
醫院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
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術未
達十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其展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移列,文字內容酌修正。
二、本條係規範移植醫院申請效期展延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將各器官類
    目核定效期內須達成之手術例數規範於此,以資明確。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
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
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作文字修正。
二、各器官類目之移植醫師在本辦法施行後至重新申請期限前,若因故離
    開原執業之移植醫院,加上目前實際執業之醫院並未具移植醫院資格
    且無提出申請之規劃,則該移植醫師將喪失其移植資格。考量移植醫
    師培育不易,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以行政規則公告之移植醫師資
    格與本辦法規定各器官類目移植醫師資格相符,又皆無效期之限制,
    爰本次修正為僅醫院須重新提出申請,同時延後申請期限,減輕醫院
    準備之負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