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針對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及赦免者,將監獄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分款明
    列,爰予修正。監獄現行係提供「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爰依實務運作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修正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臚列於第三款。現行條文之「直接間接
    調查表」,併入第七款之「相關調查文件」。另現行條文有關「鑑定
    」資料,因非所有個案均有該資料,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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