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製
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經否
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
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
前二條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與原查驗登記
事項之變更及前二項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者,其申請條件、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管理上市後之藥品許可證
    ,第一項定明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藥品許可證效期為五年,另基於該效
    期係自許可證登載之發證日期起算,爰併規定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
    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經否准
    展延者,原藥品許可證失其效力並予註銷。
二、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藥品許可證有汙損或
    遺失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以及換發時原藥品許可
    證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
    證、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及補
    發等事項訂定準則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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