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條文關聯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立法理由〕
一、考量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船舶,停泊於港的時間越長可能造
    成潛在的公共衛生風險增加,故增列其免予檢疫的條件,須為二十四
    小時內開航出港者;期間計算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
    臺」系統登錄之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及離港時間計算,爰酌作第一項第
    三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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