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060101310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11條、第4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防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19年6月28日衛生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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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8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防字第390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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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4年3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防字第52106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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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防字第8931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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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0年8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防字第96718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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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3年1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防字第 83000126號令修正發布 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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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0年2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0900011977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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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2年7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1284號令修正發布 第31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9條、第4 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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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3年8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53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43條(原名稱:國際港埠檢疫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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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5年5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50000340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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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6000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6條至第9條、第17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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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1087號令修正發布 第18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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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 103010171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42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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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060101310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11條、第4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港埠檢疫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本規則於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並經十二次修正。今
為使船舶檢疫規範明確,並符合現行跨機關檢疫聯防之實務作業,爰修正
本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明確規範運輸工具得免接受檢疫之情形,明定符合「在二十四小時
    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之情形者,得免接受檢疫。(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為符合現行跨機關檢疫聯防之實務作業,明定船舶駛離國際港埠前,
    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續。(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三、新增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立法理由〕
一、考量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船舶,停泊於港的時間越長可能造
    成潛在的公共衛生風險增加,故增列其免予檢疫的條件,須為二十四
    小時內開航出港者;期間計算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
    臺」系統登錄之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及離港時間計算,爰酌作第一項第
    三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
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
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現行跨機關檢疫聯防之實務作業,明定船舶駛離國際港埠前,
    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辦理出港結
    關手續,爰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