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立法理由〕 一、考量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船舶,停泊於港的時間越長可能造
成潛在的公共衛生風險增加,故增列其免予檢疫的條件,須為二十四
小時內開航出港者;期間計算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
臺」系統登錄之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及離港時間計算,爰酌作第一項第
三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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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
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
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現行跨機關檢疫聯防之實務作業,明定船舶駛離國際港埠前,
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辦理出港結
關手續,爰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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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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