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領取資格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
前持下列文件之一,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
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一、民事保護令。
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調查表。
四、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公文。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領取資格之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製作名冊函送戶政機關,或由暫時監護人持民事保護令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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