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
第三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九
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公職選罷法第
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公民投票法
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
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修正增訂部分刑事處罰規定,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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