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
          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
    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港區外之碼頭、防
    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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