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事業屬經本法公告指定應查驗者,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查驗之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二、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
    難,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屬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
    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公告指定應查驗者,應經查驗機構查驗,爰規定
    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查驗方式,各款說明如下:
    (一)明定事業之盤查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證為合理保證等級;合理
          保證為查驗結果之實質差異低於百分之五之保證等級。
    (二)為確保查驗作業之獨立性與公正性,第二款規範事業辦理查驗
          作業時,應定期更換查驗人員,避免因相同人員長期對單一事
          業查證,因慣性而造成疏漏。
    (三)第二款「不得連續六年」之認定,以本辦法本次修正生效後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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