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備查後之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
運作人發生下列重大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依第四條內
容修正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半年內重新報請備查: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涉及人員傷亡或污染面積達五百
平方公尺者。
二、事故造成環境污染且經認定情節重大,並依環保相關法令受裁處者。
前二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為增強風險管理,針對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附件計算公式條件之運作
人,主管機關得要求依第四條規定補充相關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另參考歐盟塞維索指令對於重大環境危害之認定,並考量台灣地理
環境特性,增訂第一款。
三、考量發生重大事故,運作人修正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需時較
長,爰予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時限,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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