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地點應充分考慮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種類
、比重、運作場所四周狀況、運作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設備之高
度及管理人員常駐之地點等條件。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地點依其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設置且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偵測及警報設備者,視為已
設置。
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一項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管制範疇,爰酌修文字。
二、本辦法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範其偵測警報設備設置
    目的,係以預警性質為出發,確保事故發生時具警示提醒作用,故其
    設置數量、地點及相關管理方式若已有相關規範者,適用之。
三、考量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於其他法規已有規範,例如內政部公
    共危險品、勞動部特定化學物質或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
    ,爰修正偵測及警報設備於其他主管機關已有規範者,得從其規定辦
    理,爰新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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