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
    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但持有或取
    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亦
    得為最終控制之事業。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
四、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參與結合時,
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報。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資產處分出售後,該資產出售人即不再從事相關業務,其效
    果與出售股份並無二致,參酌日本立法例,亦僅將資產受讓或承租事
    業列為申報事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
    業或財產類型,應提出結合申報事業修正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另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持有或取得之事業提出
    申報外,就同款但書持有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
    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修正為亦得由最終控制之事業提出結合申
    報,可視具體個案情形,以較為彈性作法因應實務作業需求,提升結
    合審查效率、降低事業準備申報資料之成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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