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
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
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
    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
    罰鍰。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
    關。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