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十八
條向該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審查單位)申請商品
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商品於信託業端為受託投資者,由信託業公會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
理之。
二、該商品於證券商端為受託買賣者,由證券商公會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
理之。
三、該商品於保險業端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由壽險公會或壽險公
會委託之機構籌組商品審查小組辦理之。
四、該商品跨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二業以上(以下簡稱跨業)為受託
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由信託業公會協調證
券商公會及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商品聯合審查小組)辦理之。
前項第四款商品聯合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由參與之審查單位授權或會銜共
同對外行文。
第一項各商品審查小組及商品聯合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之審查
結果不須再經各審查單位理事會通過。
第一項審查案件標準應求一致,如遇有爭議時,應交金融總會先行協商;
協商不成,再送金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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