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人為政府管理之退休與保險基金者,於持股計算基準日(以下簡稱基
準日),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應
於該基準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及第八款應行申報事項,並於該基準日起八日內,將該應行申報事項
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傳輸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申報及公告。
本辦法所稱基準日係指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律成立之政府管理之退休與保險基金因肩負相關政策任務,具高
度公益性,與一般取得人性質有別,爰規定適用特別申報制,採定期
辦理申報公告,即於每半年度之持股計算基準日,應就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辦理申報及公告,不適
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另考量特別申報制係以每半年度計算基準日
之持股數辦理公告申報,申報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交易明細尚無實
益,爰配合調整應行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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