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應至遲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告進行抽選
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將進行抽選程序及得指派代表到場之意旨通知相關
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無相關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
得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抽選程序應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並以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
前項抽選程序由主席宣讀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本次抽選來源之鄉(
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及應抽選之
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宣布程序開始,並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
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
〔立法理由〕 一、地方政府每年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程序,乃「隨機抽選國民參與審判
」之起點,自應以適當方式事前公告,使國民得以知悉地方政府將進
行抽選之程序,以向國民傳達以公正、公開方式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
訊息,彰顯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主權之精神;又公告之目的,在使國
民得以即時知悉地方政府將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資訊,如欲到場旁聽
者,宜給予相當之規劃準備時間,另一方面,提前公告之期間亦不宜
過長,以免造成地方政府作業之困難,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改定投開票日期者,應於三日前公告改定之投
開票日期,認以三日為宜,爰訂定第一項前段。
二、又考量初選名冊攸關次年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來源,與法院、檢察官、辯護人之職權行使息息相關,地方
政府亦應至遲於三日前通知與本次抽選相關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
以及地方律師公會之代表到場參與,實際見聞抽選之過程,以昭公信
;又使用初選名冊之法院轄區無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得通知全國
律師聯合會,爰訂定第一項中、後段。另地方政府已依法事前公告抽
選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通知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
指派代表到場參與抽選程序,且以本條所定方式公開進行抽選者,業
以適當程序確保抽選程序之進行公開且可受外界監督,其抽選程序當
屬合法,即使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未指派代表
到場參與,亦不影響抽選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三、抽選程序乃從一般國民中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過程,自應以正式
、嚴謹之方式進行,且應以適當方法向國民傳達以公正、公開方式抽
選備選國民法官之訊息,以彰顯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主權之精神。是
隨機抽選應採正式之程序為之,並且原則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
擔任主席,惟地方民政局(處)長因故未能親自擔任主席者,得斟酌
實際情形,指定該地方政府所屬其他適當之人員擔任之;再地方政府
應以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使國民得以知
悉地方政府進行抽選程序情形,爰訂定第二項。另如地方政府以電腦
程式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者,於事前公告抽選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操作抽選程式,當場產生抽選
結果者,即符合公開抽選之要求,併予指明。
四、有關抽選程序進行之必要事項及實際進行流程,宜有原則性規範,俾
使全國各地方政府可資遵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抽選程序進行之必要事
項暨流程。又主席未能親自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抽籤者,應指定適
當人選操作之,至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之代表到場主要
目的,係立於公正客觀之中立地位,在場見證抽選程序之公正進行,
自不適合參與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抽籤之作業,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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