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證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
  、副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聘書暨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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