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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證明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 、副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聘書暨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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