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