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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