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0890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衛生類 / 醫政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中藥及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
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公告之。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市民。
二、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之申請人。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
個、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親赴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市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衛生局認定
    之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衛生檢驗案件,經收件現場檢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其申請。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