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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前條得標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或簽訂契約者,除有不可 歸責事由,或經本府核准展延繳納或簽約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 ,其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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