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前條得標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或簽訂契約者,除有不可
  歸責事由,或經本府核准展延繳納或簽約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
  ,其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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