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
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
、重劃抵費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理場及園道用地,
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保護區、生態保護用
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市場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墳墓用地,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河川、堤防、水利、礦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以本
府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
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
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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